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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7种情况列为检查重点,建立药企信用档案!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发布日期:2021-04-23  发布机构: 阅读数量:645

转自:山东省药监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厘清监管职责、加强工作衔接、强化药品生产环节监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4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hezhaoyun@shandong.cn,邮件标题请注明“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反馈”。  

附件:  

1.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意见反馈表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0日  

山东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行为,保障药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经批准或者备案配制(含委托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制剂室,经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等(以下统一简称药品生产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单位的生产(含配制)条件、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检、监测、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闭环管理”的原则,加强责任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建设,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科研院所、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的协作,共同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深化“互联网 监管”,推进监管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章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培训计划,根据计划直接组织监督检查,开展药品生产质量风险研判;指导各地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进行评价。  

第八条省局区域检查分局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职责负责辖区药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复查、抽检,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建立药品生产单位药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九条省局执法监察局牵头省局管辖范围内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组织查办重大案件,指导督办全省案件查处工作。  

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技术支撑,按时完成药品和药包材的监督抽检。  

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根据省局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省局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制定检查方案,分析评估检查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编制省局年度监督检查分析报告;负责药品生产检查员的管理、使用、考核和培训等工作。  

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开展药物警戒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对持有人药物警戒工作实施检查,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风险信号的不良反应(事件),负责相关药品安全性评价、药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协同配合”原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区域检查分局建立健全协同管理、信息共享、联动执法等制度机制,必要时配合省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省局区域检查分局以及承担药品生产环节日常监管职能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日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和风险会商机制,加强内部合作,形成纵向协同、横向协作、上下联动、信息共享的药品生产监管机制。  

第三章药品生产单位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药品生产单位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十四条持有人应当具备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依法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规范,定期审核药品生产企业、供应商等相关方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监督其履行有关协议约定,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上市后研究,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开展药物警戒工作,按照规定提交药品年度报告等。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持有人的相关义务,确保中药饮片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五条受托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受托产品的生产条件,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双方的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要求依法开展药品生产活动,接受持有人的质量审核,建立并实施出厂放行规程,确保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按照核准或备案的生产工艺和标准组织生产,确保质量保证体系及生产过程持续合规,产品符合法定要求;接受下游药品生产单位的质量审核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延伸检查,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持有人委托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并严格履行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按照核准的药品标准和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经持有人依法审核后上市放行,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持有人委托境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以及境外持有人委托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和受托配制单位应当签订并严格履行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按照核准的制剂质量标准和配制工艺进行配制。  

第十八条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持续开展药品风险获益评估和控制,制定并实施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  

第十九条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要求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后,依法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第二十条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药用辅料、药包材发生变更的,登记人应当依法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及时更新登记平台变更信息,并通知相关药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单位应当运用风险管理理念,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深入调查,全面分析缺陷产生的根本原因,科学评估对药品质量的潜在影响,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整改完成后根据要求及时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缺陷药品。  

第二十三条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实施年度报告制度,按照规定每年报告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总结分析本年度所有药品变更情况以及在持有人变更后的首次年度报告中重点说明转让的药品情况,确保上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风险自查报告制度,履行药品安全风险定期自查和报告义务,进行全面风险自查,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准确提交风险自查报告。对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日常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有效管控风险。持有人依法委托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停产报告制度。药品生产单位(含药品生产车间)拟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在计划停产前5日内报告日常监管部门。纳入国家和山东省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集采中选药品拟停止生产的,应当在计划停产前按有关规定报告日常监管部门和省局。短缺药品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3日内报告日常监管部门和省局。  

疫苗持有人停止疫苗生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追溯的主体责任,负责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赋予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追溯标识,依法记录相关活动,确保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二十八条持有人应当进行生物制品批签发的,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单位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立即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制定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开展风险处置,调查分析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纠正预防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组织生产。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上生产非药品等其他产品的,应当于生产前开展风险评估,不得对已批准上市药品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持有人应当具备所持有药品导致侵权伤害的责任赔偿能力,可以购买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保险,也可以签订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商业担保。因药品质量问题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鼓励药品生产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查和提升。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实施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单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药品监督管理责任,定期调研本地药品生产质量安全情况,解决药品质量安全领域相关问题,健全监管队伍,开展药品安全宣传教育,配合省局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属地兼职检查员参加省局、区域检查分局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并按规定向省局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评估和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等情况,对药品生产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药品生产单位,可以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信用风险一般的药品生产单位,按照常规频次进行检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药品生产单位,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三十六条省局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的原则,依据风险研判情况,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至少包括检查范围、内容、方式、频次、重点、要求、时限以及承担检查的机构等。  

日常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据风险研判情况,制定本辖区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局,并在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总结。  

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生产高风险产品、基本药物、纳入短缺药品清单药品和集采中选药品的;  

(二)产品质量抽检连续出现多批不合格或存在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药品聚集性不良反应事件或者药品不良反应数据存在异常趋势的;  

(四)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近期有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并经查属实的;  

(五)长期停产、间歇生产或长期停产拟恢复生产的,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取得药品注册批件或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六)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评定为C级或D级,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七)其他存在药品质量风险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药品生产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等情况;  

(二)药品生产活动是否与药品品种档案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三)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执行情况;  

(四)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及委托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风险管理计划和风险自查实施情况;  

(六)变更控制管理情况。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被检查单位风险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者有针对性的对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检查。  

第三十九条检查组应当由2名及以上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结果负责。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或单位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从业经验和必要的法律知识。必要时可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检查组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按照以下程序检查:  

(一)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并告知检查的目的、范围、日程安排,落实配合检查人员。  

(二)实施现场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必要时取证。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需要抽样的,应当按照药品抽检有关规定执行。  

(三)汇总检查情况,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定并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的现场检查结论,并制作检查报告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文书。  

(四)检查组组长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在检查报告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确认,并留存被检查企业一份。被检查单位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  

(五)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等资料报检查派出单位。检查派出单位及时将检查情况上传省局监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检查派出单位应当在检查结束7个工作日内对检查情况进行风险研判,作出评定结论。  

检查派出单位认为需要补充检查或者重新进行检查的,应当再次开展检查。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不符合的,应当由被检查单位所在地日常监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  

第四十二条开展药品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或者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检查组应当立即向检查派出单位报告,并做好取证相关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研判属于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省局向在产疫苗生产企业派驻检查员,负责检查所驻企业执行药品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收集质量安全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督促所驻企业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缺陷问题进行整改,并负责所驻企业批签发抽样工作。派驻检查工作按照省局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四条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监管区域的,由持有人所在地日常监管部门负责对持有人的监督管理,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日常监管部门负责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日常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互相通报,及时将监督检查信息更新到药品安全信用档案中,可以根据通报情况和药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监管信息更新情况开展调查,对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第四十五条省局应当指导、监督日常监管部门和省局直属单位依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药品生产监督检查,跟踪调度并督促年度检查计划落实,对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成效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省局应当根据药品监管需要,按照规范性、科学性、靶向性的原则,制定年度药品抽检计划,组织实施药品抽检工作,发布药品抽检结果信息。开展药品抽样时,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  

第四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持有人的药物警戒工作开展情况实施检查,督促持有人依法依规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持有人建立并实施年度报告制度,结合监督检查对持有人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督检查报告中。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落实风险自查报告制度,通过监督检查对企业自查制度、自查记录和处置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监督检查报告中。  

第五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落实停产报告责任,将停产企业列入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必要时进行恢复生产前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上市后变更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遵守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变更管理的责任,对持有人变更控制体系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实施监督抽检。  

第五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生产单位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纳入药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并及时更新。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1.《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产品注册批件的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缴销等相关资料;  

2.单位负责人和生产(配制)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变更情况备案资料;  

3.委托生产批准资料、委托检验备案资料。  

(二)监督检查方面  

1.监督检查记录、相应整改报告及复查记录;  

2.采取的风险控制后处置措施记录;  

3.群众举报、媒体曝光和投诉调查记录,重大药品质量事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调查处理情况;  

4.抽检结果及对不合格药品追踪调查和产品召回情况。  

(三)处罚方面  

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药品生产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药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举报级别和违法货值金额等,给举报人兑现奖励,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政府与药品生产单位间的纽带、桥梁作用。  

第五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足够数量的监管人员以满足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任务需要。  

省局应当建立以专职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的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体系,加强检查员培训,不断提升检查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检验监测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中具有检查资质的人员作为兼职检查员,纳入省级药品检查员库调配使用。区域检查分局可抽调兼职检查员参与监督检查。  

第五章行政处理  

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日常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规定,做好整改复查工作,对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不符合的药品生产单位,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按时完成现场复查。  

第五十七条检查结论判定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落实主体责任的要求,对检查发现缺陷完成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日常监管部门在下一次监督检查时对企业整改情况一并进行复查。  

第五十八条检查结论判定为基本符合要求,但发现缺陷存在一定质量风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的基础上,对企业发出告诫信。  

第五十九条检查结论判定为基本符合要求,但发现缺陷质量风险较大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告诫基础上,对企业开展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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