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广西药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药品经营企业、公众可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5年5月19日前反馈。
关于现代物流
《意见稿》指出,申请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含专营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科工贸一体企业,下同)的,应当符合《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具备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符合我区规定的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由本企业自行运营管理。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至少应具备3家门店,并符合《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已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所属零售门店数量少于3家的,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重新审查发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原则上应当达到《办法》有关要求,符合我区药品现代物流的规定。本《通告》实施后,离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足1年的药品批发企业,可顺延至下一个换证期届满,重新审查发证时应达到现代物流条件。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通过设施设备升级、资源整合等方式逐步达到我区药品现代物流要求。
鼓励药品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联合、重组、兼并、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培育大型现代药品流通骨干企业。药品流通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需要成立新药品批发企业的,新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我区药品现代物流的要求。新企业使用被兼并方仓库改造成立的,应注销被兼并方《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零售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主要设施设备等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经药品零售企业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办证期间可不暂停原有经营业务,但不得再购进或申领新的药品。
关于批零一体
《意见稿》明确,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范围,对于《办法》实施前核发的具有生物制品经营范围且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许可证变更,核增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范围。不符合《公告》第二条有关要求的,不得继续经营。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直接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等渠道购进药品。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连锁门店销售药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不得零售药品。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原料药。
同一法人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批零一体化经营时,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可以任命同一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总部质量管理工作,但应分设批发质量管理部和零售连锁质量管理部,且其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配备符合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可以设置批发、零售连锁独立的计算机系统,也可以在同一系统中设置批发、零售连锁单独板块,实现药品质量全过程可追溯;设置可满足批发和零售连锁经营实际需求的仓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药品混淆与差错。开展药品批零一体化经营的企业,其药品批发经营范围应涵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
允许定型包装的药食同源中药饮片开架销售。有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开架销售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入药食同源目录且不用于处方调剂的定型包装中药饮片,无需凭处方购买,但禁止拆零销售。
关于委托储存
《意见稿》强调,支持批发企业有效整合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构建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符合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可使用其在广西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仓库作为分仓,纳入企业统一的质量管理,分支机构可以不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可使用其位于广西区内全资(控股)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开展多仓协同药品储存配送业务,统一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设立分仓和申请多仓协同配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办理仓库地址变更。
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仓库地址(委托储存)”事项办理(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详见附件1),受托方不得超过2家。委托区外第三方现代物流企业储存的,应经受托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仓库地址变更。《办法》实施前,药品经营企业已委托储存药品的,如受托方不符合我区规定的第三方现代物流企业的要求,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离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足1年的药品经营企业,可顺延至下一个换证期届满),仍需委托储存药品的,应重新选择符合我区第三方现代物流要求的企业储存药品,并办理仓库地址变更。《办法》实施后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因扩大规模,自营仓库不能满足经营需求时,在保留符合我区现代物流标准的自营仓库基础上,可委托符合《办法》第四十六条和我区第三方现代物流要求的企业储存药品。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用药品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履行追溯义务。以国家药品集中采购中选品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物制品、A型肉毒毒素等品种为重点,推进全品种全过程药品信息化追溯。
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和可追溯的前提下,药品经营企业可自建系统平台或选择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平台开展首营资料电子化交换与管理。通过加盖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购货单位、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单等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效力。药品经营企业要对电子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鼓励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使用电子化首营资料、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单等。
来源:GSP办公室
- 上一篇:暂无数据
- 下一篇: 药品生产、经营常见违法行为与处罚